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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6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2608號

聲請人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相對人
喬尼的私人廚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傑
相對人
喬尼的私人廚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傑
相對人
紅茅屋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仲
相對人
陳奎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 年3 月2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9,758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故除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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