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2609號
- 聲請人
-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單國偉
- 相對人
- 紅茅屋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仲
- 相對人
- 陳信傑
陳奎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5,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 年2 月2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3,491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有利息之記載,是其聲請起過法定利率6 % 部分不予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