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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2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3236號

聲請人
震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鑫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72,25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1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載金額為新臺幣971,250元,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972,250元之本票不符,聲請人未提出其聲明所載之本票以證明其為執票人,核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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