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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2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8229號

聲請人
許慧文即金三十飲品行
相對人
陳瑱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18229號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001 │99年10月11日│30,000元 │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5日 │├──┼──────┼─────┼──────┼──────┤│002 │99年10月11日│30,000元 │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5日 │├──┼──────┼─────┼──────┼──────┤│003 │99年10月11日│30,000元 │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5日│├──┼──────┼─────┼──────┼──────┤│004 │99年10月11日│30,000元 │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5日│├──┼──────┼─────┼──────┼──────┤│005 │99年10月11日│30,000元 │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5日│├──┼──────┼─────┼──────┼──────┤│006 │99年10月11日│30,000元 │101年1月5日 │101年1月5日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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