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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5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956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洪意雯
相對人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孫家駒
相對人
人 樓之3
相對人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71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均利型指數加碼年息

1.87%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3月15日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4956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001 │5,710,000元 │1,241,292元 │101年8月10日│未 載 │102年3月15日│102年1月15日││ │ ├─────────┤ │ │ ├──────┤│ │ │3,000,000元 │ │ │ │102年1月18日││ │ ├─────────┤ │ │ ├──────┤│ │ │413,765元 │ │ │ │102年3月15日││ │ ├─────────┤ │ │ ├──────┤│ │ │1,000,000元 │ │ │ │102年1月18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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