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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

聲請人
徐秉延
相對人
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敦厚 住基隆市基金一路1
相對人
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白瑾 住臺北市信義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關於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性質非屬法人,無法律上之人格,故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 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1萬1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72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371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就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部分,聲請人提出對該相對人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僅蓋有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之收件章,而無管理人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且其送達地址非該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址亦非其法定代理人斯時設籍地,則對該相對人難認已合法催告。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相對人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部分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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