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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KOGEN SINGAPORE PTE.LTD.
法定代理人
林修源
相對人
茂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1萬5,058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9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因上開事件係由聲請人提起,業於起訴時完納本案之一審全部訴訟費用,相對人並無繳納之情形,相對人無受有訴訟上損害之事實,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查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有裁判費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皆屬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證人旅費部分係由相對人所支出,聲請人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另聲請人雖陳明關於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其繳納,惟仍無從證明相對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未支出裁判費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亦即聲請人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受有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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