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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簡文勇
相對人
宋乾讓

      鍾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折合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就宋乾讓部分:聲請人前持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提存640萬元之債券後,向本院聲請執行宋乾讓之不動產(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86號),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業經判決確定,惟該假扣押執行處分迄今並未撤回,有聲請人民國102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宋乾讓所可能受之損害在假扣押執行處分撤銷前仍繼續發生,須至執行處分撤銷後,其損害額始可確定,此後始得催告宋乾讓行使權利,在此之前,宋乾讓所可能受之損害顯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處分撤銷前聲請本院通知宋乾讓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就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文勇、鍾國章(下稱翔運公司等三人)部分:聲請人僅執行宋乾讓之財產,並未執行翔運公司等三人之財產,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即可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為翔運公司等三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稱翔運公司等三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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