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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

聲請人
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秉聰
相對人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7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74號通知、本院民國102年8月15日北院木民宣102年度司聲字第754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 102年6月7日北院木民宣102年度司聲字第75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54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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