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3號
- 聲請人
-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均卓
- 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未來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祖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52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1萬2396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2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