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蘇文瑜、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洲、王益聰、何嘉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蘇文瑜 相 對 人 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維 法定代理人 吳貞瑩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相 對 人 王益洲 原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相 對 人 王益聰 住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 相 對 人 何嘉福 住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1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肆仟元,關於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洲、王益聰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8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及王益洲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就相對人王益聰、何嘉福於敗訴確定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及經相對人何嘉福自行撤銷假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自行及向鈞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益聰、何嘉福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98年度訴字第75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6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及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353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2263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成豐公司、王益洲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成豐公司、王益洲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就相對人王益聰之部分,對相對人王益聰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相對人復已聲請撤銷假執行之執行,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王益聰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院回函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成豐公司、王益洲、王益聰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何嘉福之部分,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何嘉福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何嘉福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何嘉福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惟 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4」,且經本院函詢民生社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該郵 件之代收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回覆無法確認相對人何嘉福是否確實居住該址或是否收受該存證信函,有管理委員會及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附卷可稽,則本院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何嘉福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何嘉福之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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