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蘇文瑜、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蘇文瑜 相 對 人 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維 蔡瑞得 吳貞瑩 相 對 人 王益洲 劉奕樑 何嘉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劉奕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其次,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3,300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奕樑、何嘉福之本案已敗訴確定,相對人何嘉福自行聲請撤銷假執行,另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劉奕粱之假執行,聲請人分別以存證信函及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何嘉福、劉奕樑行使權利,渠等逾期未行使;至於聲請人為相對人王益洲、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擔保部分,因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屬本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本(通知相對人何嘉 福)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劉奕樑)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上開判決假執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擔保金35萬3,3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及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352號卷宗審核無訛。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洲所提存之擔保金,本院基於形式審查,無從審酌兩造間實體事項及聲請人是否已獲本案全部勝訴,若聲請人主張其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自得依首揭提存法之規定,聲請提存所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因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洲所提存之擔保金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何嘉福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何嘉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4」,此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為證,此與相對人 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不同,因聲 請人未就相對人何嘉福戶籍地址為送達,催告函又非由本人親自收受,且未證明相對人何嘉福確實居住於請催告函所寄送地址,無從證明相對人何嘉福確有收受催告函,故聲請人顯有可認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情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又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故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劉奕樑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22637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劉奕樑之假執行聲請,應認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劉奕樑行使權利,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4號受理,並核發已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受送達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劉奕樑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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