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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錦春、王同慶

  • 原告
    海南航空國際旅行社
  • 被告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海南航空國際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劉錦春 相 對 人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40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9,0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僅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該減縮部分原即未徵收裁判費,聲請人自無應負擔部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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