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
- 異議人
- 劉臣功 住臺北市忠孝東路
- 相對人
- 董志剛 住臺北市環山路1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以本件系爭返還擔保金事件經101 年度司聲字第2117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係重覆聲請為由駁回聲請,惟前案業經相對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985號裁定廢棄,異議人之抗告亦經駁回確定為由,聲請本院廢棄本件駁回裁定。
三、經查,異議人前就系爭擔保金返還之聲請,本院於102 年2月26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2117號裁定准予返還,嗣因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另於同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9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77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確定。是以,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四、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73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異議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6號、97年度裁全更字第2 號、97年度執全字第82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75 號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按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雖爭執異議人對其執行造成其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另為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