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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5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85號

異議人
董志剛
相對人
劉臣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11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3月5日收受裁定後,旋於同年3月11日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依法自應審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其聲請返還鈞院97年存字第1376號提存物之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司聲字1305號、100年度事聲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0號等民事裁定在案,竟仍聲請返還該提存之擔保金,其所請自不應准許。且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早於99年間已依鈞院木98司執亥字第110297號執行命令向異議人足額受償取得530萬2369元。又相對人明知異議人早於時限內以民國100年6月2日臺北金南郵局第338號及101年4月13日臺北6支局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覆知相對人及相關人等有關異議人主張損害賠償問題等情,且有簽收回條為憑,惟渠等至今仍未就異議人所受損害為適當處理,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領回系爭提存物,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准許後,由相對人以97年度存字第1376號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裁定准予返還,惟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67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未合法到達異議人為由廢棄原裁定,復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100年度事聲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抗字第130號裁定查核無誤。原裁定雖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6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454號卷宗及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證物,認定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而相對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訴訟應已終結,並准予返還提存物。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亦已認定異議人目前帳戶仍有本院囑託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12月30日98司執助正字第4951號執行命令扣押之中石化等4檔及以97年2月5日97年執全助速字第151號執行命令(下稱第151號執行命令)扣押之誠洲股票共5檔尚在扣押中,且該第151號執行命令扣押之誠洲股票,亦同為本院囑託新北地院以97年4月25日97年執全助松字第441號執行命令(下稱第441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而第441號執行命令即為本院進行系爭假扣押執行囑託新北地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迄今尚扣押誠洲股票在案,可見執行法院尚未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執行程序,則異議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是相對人於100年5月16日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損害額無從確定,難令異議人即為權利之行使,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情。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情事而認訴訟已終結,並因而准予返還該擔保金,即有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此仍不妨相對人得另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3款規定事由成立時,再為聲請之權利,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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