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71號
- 抗告人
- 劉臣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志剛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前遵原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提存新台幣(下同)73萬元(即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16萬05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因其業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核後,准予發還;惟相對人以其於101年4月2日收受抗告人前開催告時,因其所有之股票(即誠洲股票)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其損害尚未確定為由,對前開准予發還提存金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既尚未撤銷對相對人所有股票之假扣押執行,故本件假扣押之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將前開准予發還擔保金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經假扣押之股票,業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1年11月9日、同年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假扣押程序在案,足見本件假扣押程序之訴訟業已終結;而原法院不查,即逕行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並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係在101年3月27日以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訴訟終結為由,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4月2日收受該催告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司聲卷第17至19頁);而執行法院卻遲至101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2日,始核發撤銷對相對人所有股票撤銷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抗告人於101年3月27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4月2日收受)時,相對人所有之股票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則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訴訟顯然並未終結。
⒊是以,抗告人於101年3月27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4月2日收受)時,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訴訟既未終結,則抗告人所為前開行使權利之催告,依法自不生效力。另抗告人於前開執行法院核發前開撤銷假扣押命令後,至今亦未再為任何行使權利之催告(見本院卷第19頁陳報狀);故抗告人以本件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無據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將前開准予發還擔保金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