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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告人
劉臣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志剛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志剛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更字第 2號裁定准予供新臺幣(下同)73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乃以該院97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以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前開金額為擔保,並聲請該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28號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為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8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而本案強制執行已執行完畢,伊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抗告人前曾以臺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以該院96年執全字第4252號執行案件(以下稱第4252號假扣押執行)為假扣押,經該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2月5日97年執全助速字第151號執行命令(以下稱第151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以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帳戶所有愛之味等12檔股票,嗣系爭假扣押執行復由臺北地院囑託板橋地院以97年4月25日97年執全助松字第441號執行命令(以下稱第441號執行命令)扣押與前述相同股票,並併入第151號執行事件辦理。而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5萬966元之本息確定,抗告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029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以下稱本案執行事件),臺北地院再行囑託板橋地院以98年12月30日98司執助正字第4951號執行命令(以下稱第4951號執行命令),除扣押前述第151號扣押之股票外,另行扣得中石化等4檔股票,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並併入本案執行事件辦理,有系爭假扣押執行卷、第4252號假扣押執行卷、本案執行卷、第441號、第151號執行命令卷及統一證券公司函(見本院卷第38頁)可稽。其後第151號及第441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愛之味等12檔股票,除誠洲1萬6,590股外,均經執行法院拍賣完畢,亦有台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 8日函附於本案執行案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相對人目前帳戶仍有前開第4951號執行命令扣押之中石化等4檔及第151號執行命令扣押之誠洲股票共5檔尚在扣押中,亦經統一證券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再該第151號執行命令扣押之誠洲股票,亦同為第441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而第441號執行命令即為臺北地院進行系爭假扣押執行囑託板橋地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迄今尚扣押誠洲股票在案,可見執行法院尚未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執行程序,依首開說明,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是抗告人於100年5月16日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損害額無從確定,難令相對人即為權利之行使,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廢棄同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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