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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仙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鋒
相對人
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
相對人
劉俊良
相對人
王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劉俊良及王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又執行程序終結,惟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981號裁定可稽。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8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11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102年1月14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聲字第1518號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10月 2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聲字第151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 4日送達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及劉俊良、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王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足憑;次查聲請人於101年1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17日發文各受託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予以撤銷在案,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受託查封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之動產部分,則未見該法院予以撤銷執行命令,此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16卷、高雄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 726號卷、新北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391號卷查核在案。綜上,關於相對人劉俊良及相對人王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等於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102年 2月5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部分,該相對人於新北地院之執行程序未見啟封,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不符,又徵諸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新臺幣 49萬8,280元,關於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部分,已取得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589號支付命令全額准許核發,並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 32589號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從而,關於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部分,聲請人得持該確定支付命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部分,即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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