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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

聲請人
匯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文
送達代收人
陳雅珍律師
相對人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萬元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志文,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應予准許。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6號(含歷審卷)及101全字第1835號卷宗審查,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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