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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聲請人
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長宏
相對人
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958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6萬9,958元、第三審裁判費6萬9,958元,其中第三審裁判費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至於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諭知「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負擔。」,由於相對人(被上訴人)於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之第二審程序中,已將原審訴之聲明予以減縮,因之,聲請人(即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9,958元,亦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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