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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聲請人
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男
相對人
杰山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熙(STEFFEN DUZINK)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其中,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7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萬1,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提存65萬1,000元,而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67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351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該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改依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辦理(即依鈞院100年度全字第73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所作之執行程序),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改行第二次假扣押程序而終結,而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351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7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聲請人僅泛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351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且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351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亦非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所誤解。其次,聲請人另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43號、102年度司聲字第552號卷宗審酌,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且本件行使權利函非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351號假扣押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再者,聲請人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款,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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