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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

聲請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森 住台北市內湖區成功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89年度保險字第9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 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1號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次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已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聲字第 843號裁定確定在案,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僅係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之,依上說明,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1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 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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