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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

聲請人
盛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豐嶽
相對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對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521第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5萬5,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確定,相對人所提上訴,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給付承攬事件報酬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7,23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30萬7,23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遭第一審駁回,嗣相對人鋐原公司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遭駁回,而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全案因第二審駁回相對人鋐原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依前開所述,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其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明,聲請人迄未提出,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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