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顏尚武
- 原告簡宥溱(原名:簡嘉瑩)
- 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簡宥溱(原名簡嘉瑩) 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尚武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五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一三○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証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55號及102年度司 聲字第131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南投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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