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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

聲請人
孫正芬
相對人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芬

      李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業於民國96年4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達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39號、94年度執全字第3339號及102年度聲字第22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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