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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

聲請人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系
相對人
翊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0 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業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催告行使權利函及郵局回執正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向本院陳報其為免訟爭,未於聲請人催告期間行使權利,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78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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