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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相對人
旭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489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該假處分亦經鈞院99年度全聲第63號裁定撤銷,相對人亦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 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上訴後撤回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4895號、95年度存字第 81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72號、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宗審核,該假處分裁定與執行皆已遭撤銷,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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