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黃裕欽
- 相對人
- 黃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3萬5,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含歷審卷)、97年度存字第2425號及97年度執字第43918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並經民事執行處駁回聲請人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及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