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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相對人
關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19號及同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8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定期存單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分別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號及同院92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暨其歷審)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64號)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而相對人旋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9號暨其歷審事件受理在案,該案經相對人上訴並遭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金額為清償提存(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26號),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擔保提存書、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清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聲請人既已依行使權利判決提存美金(下同)30,142.12元【計算式:26,938.96元+(26,938.96元2年5%)+(26,938.96元138天/365天5%)=26,938.96元+2,693.90元+509.26元=30,142.12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雖提存超過上開30,142.12元,惟並不影響本件為准予返還之認定。又相對人因行使權利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因強制執行所生之執行費用,並非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故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並未全額清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殊難謂有據。茲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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