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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請人
劉錦隆
相對人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萬7,000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號、94年度執全字第14號及102年度司聲字第50號卷宗,聲請人業於民國102年2月4日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且本院之行使權利函亦於102年2月19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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