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TPC KOREA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SOON-CHUL, KWON
- 代理人
- 徐瑋琳律師
- 相對人
-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M.I.T CHARTERING &
- 相對人
- AGANCY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林見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整,關於相對人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本院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訴訟進行中,聲請人依本院民國99年12月 9日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7萬 2,000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62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 102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 3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