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陳建州即仁美診所 相 對 人 依聖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就其一法定代理人吳永成部分,經郵務機構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皆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永成已於民國101年11月退租,目前並未居 住該址,有該分局102年5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 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