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 聲請人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高華柱
- 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相對人
- 張賜福(即王月霞之權益承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全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00 萬元,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2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嗣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172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01 號、100 年度全字第1712號、102 年度全聲字第11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16 號卷宗審核,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業經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在案。聲請人嗣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