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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
李光亮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相對人
李照雄

      李依秦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依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照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各負擔部分。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995元、2.證人旅費530元、3.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合計6萬615元(計算式:50,995+530+9,090=60,615)。本件係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登記等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各自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中聲請人之上訴駁回,相對人李依秦之上訴亦駁回,另相對人李照雄之上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依秦負擔百分之二十,由相對人李照雄負擔百分之五十二。是以,本件相對人李依秦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確定為1萬2,123元(計算式:60,615×20%=12,123),另本件相對人李照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確定為3萬1,520元(計算式:60,615×52%=31,520(採四捨五入計算)),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併予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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