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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請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隆
相對人
加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振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加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昕公司)業於民國100年3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應以加昕公司惟一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為相對人加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通知行使權利應以其為對象,而聲請人雖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787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公司於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惟依該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僅送達相對人加昕公司之公司登記址,且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公司退回,並未送達相對人加昕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籍地,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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