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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
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相對人
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合計新臺幣臺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7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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