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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請人
葉免
聲請人
戴士翔
聲請人
戴碧吟
相對人
魏許富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判決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維持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2年3月2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雖陳報兩造間尚有其餘訴訟審理中,待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再從中扣除云云,惟本案已確定,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仍有效力,本院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7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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