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 上訴人
- 魏許富士
- 被上訴人
- 葉免
- 被上訴人
- 戴士翔
- 被上訴人
- 戴碧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蓓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正本交付反訴原告葉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見宏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經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於戴見宏及被上訴人葉免核發85年度促字第36807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執行未果而經該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戴見宏嗣於87年8月11日過世,被上訴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戴見宏對伊之債務,經伊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戴士翔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葉免遂於94年4月27日與伊會算後確認伊債權為本金1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當日之利息50萬元,共計150萬元,雙方並簽立和解書(以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葉免代為清償75萬元後,伊即不再向戴士翔求償,倘葉免違約超過30天,伊之債權額本息即回復為150萬元。戴士翔嗣雖以匯款之方式清償50萬元,尚有25萬元未為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150萬元之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葉免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給付第1期25萬元,其餘第2、3期款項經戴士翔以匯款方式清償,本件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0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交付葉免之判決。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⒉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8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廢棄⒉部分,葉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葉免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減縮;原審駁回反訴共同原告戴士翔、戴碧吟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免於85年11月14日即與戴見宏離婚,戴見宏去世時葉免已非其配偶,又上訴人對於戴見宏之債權已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消滅,而葉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即給付第1期款項25萬元予上訴人,並經其於伊所持之和解書上簽名確認,且前揭事實業經戴士翔與上訴人間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肯認,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實不得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已依約具狀撤回對於伊等之強制執行聲請,且亦自承戴士翔分別於94年6月7日及7月26日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伊等業已悉數清償債務,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等求償,並應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之約定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予葉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葉免前於82年10月15日邀同戴見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對戴見宏及葉免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因執行未果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戴見宏嗣於87年8月11日死亡,戴士翔、戴碧吟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於94年2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戴士翔之每月薪資核發執行命令,葉免乃於94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債權額200萬元改為1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合計本息共150萬元,由葉免清償75萬元後,其餘部分上訴人不再求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借據、本票、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和解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葉免尚有25萬元未給付予伊,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伊之債權應回復為150萬元等情,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付款方法:分三期償還,本和解書成立之當時由甲方(即葉免)代為債務人戴士翔償還乙方魏許富士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第一次款。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甲方代為債務人戴士翔償還乙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第二次款。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甲方代為債務人戴士翔償還乙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第三次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8頁),戴士翔嗣於94年6月7日、同年7月26日各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32、33頁),另系爭和解書末尾有手寫記載上訴人之存款帳號及「94.4.27收到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魏許富士」之字跡,並蓋有「魏許富士」印文(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該字跡及印文以肉眼觀察核與同頁立和解書人乙方姓名欄、住址欄之字跡相仿,再陪同葉免在場簽立和解書之證人葉文東於原審證稱:「我親眼看到葉免把現金25萬元交給原告(即上訴人)」「原告就在和解書下方註記他有收到25萬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背面),堪認前開「94.4.27收到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魏許富士」等文字確為上訴人所親書,被上訴人抗辯,葉免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當場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一節,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葉文東之證言,並稱另有在場人張治平可證伊當場並未收到葉免交付25萬元云云。惟張治平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伊當時待不到幾10分鐘、不清楚和解內容及金額、伊離開時兩造還未寫好和解書、伊中午就離開趕往高雄、未見過法官提示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則張治平於系爭和解書擬妥後,上訴人及葉免簽署之際,業已離開現場,張治平未曾見過系爭和解書,自無從得知葉免是否於和解成立時給付25萬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書寫前開文字等情,上訴人據以主張,葉免未當場交付25萬元云云,自不可採。況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乙方魏許富士在本和解書成立收到甲方(即葉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時應無條件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壬股聲請撤回九十四年度執字第2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聲請撤回向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聲請撤回向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而上訴人確於系爭和解書簽署之翌日即94年4月28日具狀向彰化地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該院以同年5月2日彰院鳴執壬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函通知新竹地院撤銷執行命令,新竹地院則以94年4月29日通知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執行命令,有前揭2函存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9-42頁),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行為與前開和解書第6條約定內容相符,苟上訴人未於系爭和解書成立時收受葉免交付25萬元,豈有於翌日依和解書約定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理,足認葉免確已於系爭和解書成立時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若債權人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之債務,連帶債務即全部消滅。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及說明之適用。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葉免)因乙方債權人魏許富士與債務人戴見宏之繼承人戴士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戴士翔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00000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本件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201號執行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戴士翔係服務第三人公司每月應領薪津…」「甲乙方經會算結果原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改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利息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全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利息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合計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乙方魏許富士應甲方葉免要求以債權額本息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二分之一償還乙方魏許富士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餘額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今後乙方魏許富士不再向債務人戴士翔追償請求給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而前開第1條所稱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執行案件即為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件,亦有該執行案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101頁),可見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與葉免針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互讓步之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葉免以75萬元清償後,即免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葉免及戴見宏逾上開金額之債務,雖系爭和解書僅上訴人與葉免簽署,然民法第276條第1項固係就債權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規定,惟依其文義解釋,仍可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參以前述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收受葉免交付25萬元時,應向彰化地院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證系爭和解書係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葉免以75萬元清償後,即免除葉免及戴見宏之繼承人即戴士翔、戴碧吟之連帶債務。依前所述,葉免及戴士翔既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分3期給付25萬元予上訴人完畢,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拋棄部分權利,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25萬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伊之債權回復為150萬元云云,尚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不得再基於繼承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仍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等憑據,可見葉免未依約清償全部款項云云。然按,負債字據之返還,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務實已清償者,不能因該項字據尚存債權人之手,即謂其債務未經消滅(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葉免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清償75萬元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其伊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而主張葉免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㈤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如甲方(即葉免)按照和解約定期日償還乙方(即上訴人)至約定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正,乙方應無條件將持有甲方文件交還甲方。」依前開說明,葉免已依約向上訴人清償75萬元,則上訴人依該條約定,即應將其持有葉免與此債權債務相關之文件,交付葉免。從而,葉免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葉免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條約定清償75萬元完訖,兩造間原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葉免履行和解契約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25萬元未清償,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伊之債權回復為150萬元,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依繼承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8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葉免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