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5號
- 聲請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央城
- 相對人
- 新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工程解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經相對人異議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97號審理,其後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96年度建字第27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計有:1.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2.第一審裁判費14萬4,848元、3.第一審程序中證人旅費844元、4.第二審裁判費18萬2,868元、5.第三審裁判費18萬2,868元,合計51萬2,428元(計算式:1,000+144,848+844+182,868+182,868=512,428)。依上開歷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即為上開所列之各項費用,總計為51萬2,4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