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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請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89年度保險字第9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 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49,464,682元,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94,648元、1,909,378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均由其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8,598,293元,應徵裁判費 1,319,52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並無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㈢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1號第二審程序,聲請人支出證人旅費53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1號卷㈡頁73),於同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第二審更審程序,聲請人支出鑑定費462,000 元,有國立中央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足憑,依上判決意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證人旅費、鑑定費用合計 1,782,050元【計算式:1,319,520+530+462,000=1,782,0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待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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