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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義洋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周津字
相對人
相對人
張永昇

      陳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整,關於相對人周津字 (原名周瑞紘)、陳志達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78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39號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周津字(原名周瑞紘)、陳志達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回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提存書、本院民國 101年9月17日北院木民康101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周津字(原名周瑞紘)、陳志達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 101年1月4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聲請本院以101年7月26日、同年9月17日北院木民康101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8月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周津字 (原名周瑞紘) ,於同年11月24日公示送達相對人陳志達,有送達回證及公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卷足憑,相對人周津字(原名周瑞紘)、陳志達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102年6月17日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關於相對人周津字(原名周瑞紘)、陳志達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義洋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瑞鼎營造有限公司)、張永昇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有士林地院 102年9月5日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義洋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瑞鼎營造有限公司)、張永昇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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