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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03號

裁定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03號

聲請人
鄭佳瑩
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相對人
雷爵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宇
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雷爵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99年8 月起即不斷虧損,至101 年8 月31日止,營業虧損高達新臺幣(下同)2,702,081 元,相對人並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業獲准;又相對人因無力繳納營業處所之租金,遭房東終止租約,顯見相對人之經營有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僅有徐世宇、楊立宇及聲請人3 位股東,3 人各出資50萬元乙節,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觀諸卷附相對人99年度至101 年度損益表所示,相對人至101 年8 月31日止已累積虧損2,702,081 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答辯,相對人亦表示因嚴重虧損,希望予以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相對人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1 日止停業,經該府准予登記,有該府101 年11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信相對人確因虧損嚴重而停止營業。

㈢復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該處函覆其派員至相對人登記營業處所實地查核,現場人員稱該址自101 年11月2 日起已改由藍帝斯數位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藍帝斯公司)營業,至相對人遷移何處,則無從知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益徵相對人未再經營獲利。

㈣雖相對人之股東楊立宇對於裁定解散相對人表示反對,惟楊立宇於本院調查中亦不否認相對人已經停業,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並改由藍帝斯公司營業,有102 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又相對人為3 人公司,其餘2 位股東均希望裁定解散相對人,已如前述,則本院考量相對人實際營業情形、經營獲利多寡、造成之影響等情,認相對人之經營確因重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㈤綜上,相對人之經營既有重大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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