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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4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42號

聲請人
黃裕舜
聲請人
黃金宗
聲請人
俞義興
聲請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福淙
相對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代理人
蔡文鐽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麥升拒絕監察人調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反將監察人罷免解任,相對人之股份總數為200,000,000 股,聲請人之股份總數為10,263,013 股,已逾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爰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7年至102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股份總數為200,000,000 股,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聲請人迄於102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聲請之日止,聲請人黃裕舜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至少4,102,393 股、聲請人黃金宗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至少2,311,620股,聲請人俞義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至少2,366,000 股,聲請人張福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至少170,000 股之股份,合計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計算式:(4,102,393 +2,311,620 +2,366,000 +170,000 )÷200,000,000 =0.0447】股東之事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7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聲請人黃裕舜、黃金宗、俞義興、張福淙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張福淙客戶信用交易存卷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至127 、129 至151 頁)。聲請人既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要無不合。本院前於103 年4 月9 日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因趙治民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而於103 年8 月18日裁定予以解任。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該會另以103 年10月16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推薦沈維揚會計師(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0號7 樓)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考量沈維揚會計師為中國廣州濟南大學會計研究所博士,曾任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檢查人等職,現為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逾20年,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相對人對於選任沈維揚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亦表示無意見,故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本院既已選任沈維揚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應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依檢查人所命提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相關資料供其查核,應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4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