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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3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39號

再抗告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代理人
周祐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裕舜、黃金宗、俞義興、張福淙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7年起至102年12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2年度司字第342號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主體要件,又相對人黃裕舜、黃金宗、俞義興雖兼任再抗告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之義務,但非必能夠隨時全面調查、瞭解並掌控公司之帳務及財產狀況,另相對人張福淙雖兼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但再抗告人之董事長林麥升因拒絕監察人之調查行為,遭經濟部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2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罰鍰,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合議庭未審認相對人意圖藉本件聲請干擾再抗告人、打擊異己,及檢查人之查核將造成再抗告人損害云云,均係指摘原法院合議庭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無錯誤無涉。是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3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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