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王勞倫斯即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代理人
- 林瑞興會計師
- 相對人
- 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王勞倫斯為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等文件呈送在案,又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王勞倫斯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王勞倫斯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份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帳冊清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司字第20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