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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44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44號

聲請人
王勞倫斯即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理人
林瑞興會計師
相對人
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王勞倫斯為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等文件呈送在案,又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王勞倫斯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王勞倫斯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份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帳冊清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司字第20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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