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7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欣諺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欣諺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後政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街○○號五樓)為欣諺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欣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欣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諺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8,323,817元,該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8 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由欣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重吉擔任清算人,經主管機關以97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惟因林重吉於100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女林詩涵為未成年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未成年人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規定,顯無法擔任欣諺公司之清算人。因欣諺公司無清算人,致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法續行,為欠稅清理必要,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欣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欣諺公司積欠稅款,經股東同意解散,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7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為解散登記,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定,原由相對人欣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重吉擔任清算人,嗣其於100年6月22死亡,僅其女林詩涵為其繼承人,林詩涵雖未拋棄繼承,惟為90年生之未成年人等情,有欣諺公司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林重吉之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林重吉及其二親等親屬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2月16日板院清家科春怡字第010185號函等在卷足稽;足認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惟目前確無清算人,且亦無股東可為清算人;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款之規定,林重吉之繼承人林詩涵為未成年人,應不得為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卷附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000000000A、B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22日法矯署勤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足認林重吉之最近親屬即其父甲○○、母乙○○均無意願擔任清算人,且難認渠等對於欣諺公司之業務有所瞭解、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林重吉之兄林重明目前則在服刑中,均不適於擔任欣諺公司之清算人;並參酌台北律師公會以102年2月21日102 北律文字第0172號函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審酌李後政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執行律師職務多年,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經本院徵詢後,其亦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選派李後政律師擔任欣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