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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朱漢寶吳佳霖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號

聲請人
陳叁豪
相對人
鼎禾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禾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亦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由此可知,必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7 月間成立以來,業務始終無法開展,經營有重大困難,故前已向本院請求裁定解散,並經裁准在案,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1 年12月5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289 號裁定解散在案而應行清算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然依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尚有股東陳叁豪、許孝成及張博欣3 人,聲請人復未說明渠等3 人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依前揭公司法第79條規定,自應由該等3 人共同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與公司法第81條之要件不符,尚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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