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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1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並未繳納聲請費,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不能召開股東會,而須聲請選派清算人之情事。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另應併具狀釋明相對人有何不能召開股東會,而須聲請選派清算人之情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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