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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6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61號

聲請人
莊漢棟
相對人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肇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61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並以89 年度存字第40 號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83,000 元在案,嗣花蓮地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辦理董、監事改選,並經臺北市政府函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且相對人董事長劉欽賢已於97年4月3日死亡,僅餘董事孫肇慶,是相對人如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上開通知將無法送達,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孫肇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尚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查相對人於93年12月3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6年6月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該公司顯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是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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