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抗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范姜賀嵩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 相對人
- 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楊泮池
- 相對人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蔣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加相對人大學招生聯合委員會(下稱相對人招聯會)委託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下稱大考中心基金會)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大考中心)舉辦之101 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抗告人之父范姜建成填寫系爭考試試題或答案之反映意見表,主張「數學甲」之第貳部分非選擇題一⑴、⑵、⑶子題題幹不清、命題錯誤或條件不足,有嚴重瑕疵,業已影響考生作答思考、時間及成績等權益,上開子題應予送分或不計分等語,並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提出申訴,經大考中心於101 年7 月15日公布系爭考試數學甲試題或答案之反映意見回覆,於同年月17日在大考中心網站公布非選擇題參考答案,並以大考中心101 年7 月24日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法定代理人略以:「…二、本中心業已依臺端申訴部分於本中心網站訊息公告101.07.15 條101 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試題或答案反映意見之數學甲該題,意見回覆公布,敬請卓參。三、該案經於7 月17日所召開之本中心考試委員會第11屆第3 次會議討論後決議:臺端所申訴部分並無疑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並非提起申訴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非合法,且原處分實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等由,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遂對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大考中心基金會作成給分及改分發國立大學之處分,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另以相對人招聯會委託大考中心基金會辦理系爭考試違反大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教育部監督不周等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等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賠償40萬元,相對人招聯會賠償20萬元,和相對人教育部賠償20萬元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招聯會委託大考中心基金會辦理系爭考試違反大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教育部監督不周等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等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損害,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 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有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書㈠、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 號裁定可稽(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5 至11、107 、116 、117 、123 至127 、142 、148 、200 、201 頁)。抗告人雖以: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起訴,合併向相對人等請求民事與國家損害賠償,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 號判例,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所示:「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亦僅認人民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而已,並未否認人民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6判決可參)。是依上開實務見解,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若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必備程式,亦為起訴前之先決要件。經查,抗告人先於102 年4 月10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5 月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 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審自應就本件是否具備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必備程式予以調查,且縱認不具法定必備程式,亦應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此部分要件之欠缺。惟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遽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